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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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街口之公園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街口之公園內」;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第8行所載「經對黃俊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對黃俊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榕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猶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實際撞擊他人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其本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其酒醉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2705號被告黃俊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30巷33號居臺中市○區○○街2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榕自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街口之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街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楊秀枝 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黃俊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枝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 蔡漢霖 制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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