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紀靜燕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憶堡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王繼正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王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牌照號碼3H-840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本」、「牌照號碼88-SR號自用半拖車行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停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29-30頁),是被告王繼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加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以致與被害人 林恩福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害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上揭規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停於路邊之自用曳引車與半拖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可參(見相驗卷第20、29-39頁),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違規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影響機慢車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5-17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牌照號碼3H-840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本、牌照號碼88-SR號自用半拖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相驗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路邊違規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車專用道,影響機慢車道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紀靜燕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賠償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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