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拾伍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信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審判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軍事檢察官辦公室)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猶無法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35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日上午9時40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信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詳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5個,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外袋包裝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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