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立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景原係 郭佩喻 之夫,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立景於民國99年8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立景不得對郭佩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郭佩喻。黃立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某
加油站前路口,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與郭佩喻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郭佩喻胸口,猛抓郭佩喻頭髮搖晃約10秒(無證據證明成傷),並對郭佩喻辱罵三字經,以上開方式對郭佩喻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㈡又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內,因懷疑郭佩喻外遇,而徒手拉扯郭佩喻之頭髮,以腳踹踢郭佩喻之身體,以枕頭毆打郭佩喻之臉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並對郭佩喻辱罵三字經,以上開方式對郭佩喻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郭佩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景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16790號卷第9頁)及採證照片4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16790號警卷第12頁及東警分偵字第0990017539號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而所謂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
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並騷擾被害人,以致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故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除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外,尚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對被害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業如上述,原審論罪漏列後者,尚有違誤;⑵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個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再為起訴;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0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日,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4日之犯行內容與本案相近,而分別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審99年度簡字第2544號、100年度簡字第380號、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係被告初犯,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郭佩喻,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原審未考慮被告犯本案時之上開關於被告品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節,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8月,量刑顯然重於被告其後之犯行,認其量刑尚屬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通常保護令,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水泥工為業,家中尚有3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求刑1年,依上開說明,認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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