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已更異原誣告時之虛偽言詞,而為真實之陳述,核屬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與被害人 張承志 合意性交後,被害人張承志未依約給付性交易對價,因而誣告被害人張承志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最終未使被害人張承志遭受強制性交犯罪之追訴,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被害人張承志未依約給付性交易對價,以致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以致觸犯誣告刑責,考量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為真實之陳述,避免被害人張承志遭受刑事追訴,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經此番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亦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25號被告黃詩媚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1巷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媚意圖使張承志(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上午凌晨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稱:張承志於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宏飯店」508號房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壓制伊雙手,至使不能抗拒,並以其性器插入伊之性器內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嗣於101年5月1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口供稱張承志並無強制性交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張承志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張承志前案(同前揭案件)之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及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詩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