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李陳鳳櫻 訴訟代理人 李春亮 被告 陳珮綾 被告 陳駿緯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556地號面積8666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556-1地號面積1126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4月7日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2年鳳地一字第000936號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第556地號面積8666平方
公尺及同段第556-1地號面積1126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其上有抵押權人 陳連修 及 李鴻清 於82年4月7日共同設定抵押權16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 嗣由 原告及其配偶李鴻清於95年1月9日因法院判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⒉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66
8號債權人 黃添富 與 陳宣文 、 陳建宏 、 林家儒 即 林秀娥 、 陳怡伶 即 陳玉鳳 、 陳泰宇 即 陳泱佐 、 陳美辰 、 陳韋燕 、陳韋淑、 陳亮綺 、 陳秀地 等十人(為債務人 陳軍諺 之全體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5日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此時原告連同法院拍賣取得之持分已達四分之三,再加上配偶李鴻清於97年8月6日夫妻贈與持分四分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李鴻清亦同時將其系爭抵押權二分之一部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剩陳連修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陳連修於96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⒊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地主陳軍諺82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後,
由其配偶 林佳儒 於同年月30日偽稱受已故陳軍諺委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4月7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與陳連修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經 台中 高分院以86年度上更
(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767條所有權受妨害回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即陳連修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4.對被告抗辯部分:⑴系爭抵押權因涉及偽造文書,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故該抵押權設定係偽造文書之虛偽登記,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何況借名契約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原告與陳連修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受拘束。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修持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
民事判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已經鈞院查封拍賣,陳連修曾提出聲明異議,亦經駁回,且其在聲明異議狀一再表明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執行處保留其四分之一所有權不要拍賣,執行處已答覆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繼續進行,並於拍賣完畢製作分配表附註載明系爭抵押權已經偽造文書判刑確定,係為不存在而不予分配等語,陳連修對於分配表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抗辯,顯然與陳連修生前之陳述有違背,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中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系爭土地為74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修與訴外人陳
軍諺、李鴻清(即原告配偶)、 蘇源溪 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每人出資相同,應有部分各1/4。惟購買當時,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故全體共有人約定登記為陳軍諺一人所有,並於75年4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辦理產權登記同時應設定抵押權給予未列登記名義人之其他共有人,抵押價值為三千萬元。後陳軍諺於82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林佳儒即 林心慈 與李鴻清、陳連修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600萬元予陳連修、李鴻清,以擔保其他共有人土地權利,並領取陳軍諺印鑑證明交由李鴻清辦理設定,並交付林心慈於82年3月15日所簽800萬本票及借用證。同年5月4日 蘇鴻溪 將其土地持分出售予李鴻清,並以二林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陳連修。嗣89年間土地得移轉登記為非自耕農,原告夫婦併同買受之蘇鴻溪持份(合計共占持分1/2),於93年訴請要求登記名義人陳軍諺之繼承人移轉登記持分,其中持分1/4歸還李鴻清,另1/4(蘇鴻溪持份)移轉登記於原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為憑。另土地共有人陳連修於95年間,訴請移轉借名登記,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借名登記人陳軍諺之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4予陳連修,嗣因陳連修病重、死亡,以致於判決確定後,未完成移轉登記,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秀雲、陳珮綾、陳駿緯繼承陳連修之系爭土地持分1/4。
後於96年間,債權人黃添富拍賣共有人陳軍諺(即繼承人林佳儒等人)土地持分1/4,由原告取得所有權,97年8月6日李鴻清將系爭土地持分1/4,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原告,至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4(含李鴻清贈與持分1/4、買受蘇鴻溪持分1/4、拍賣陳軍諺持份1/4),被告三人則繼承陳連修之系爭土地持分1/4。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確係林心慈與李鴻清等共有人,為保障各
共有人借名登記持分權利,於陳軍諺往生後為抵押權設定,惟該抵押權設定係為保障共有人之借名登記持分,其真實本意係確保借名登記持分權利,故地政登記之抵押設定雖有偽造文書形式,但實質抵押債權之真實本意為借名登記持分之保障。被告係陳連修之繼承人,陳連修之持分自始存在,並未遭買賣、拍賣而消滅,此皆為李鴻清、李陳鳳櫻所明知,原告亦僅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4,其他1/4之持分應仍屬被告所有,又明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實質債權為借名登記持分),兩造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權利並無消滅事由,故原告明知被告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效,抵押權設定係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以擔保全體共有人土地持分,則借名契約、抵押設定契約存在全體土地共有人,本件並無債權消滅事由,亦無塗銷抵押登記之法定原因,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已違反兩造契約債之關係,其以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抵押登記,顯屬無據。
⒊被告之抵押權係合法之信賴登記(與原告相同之借名登記
擔保),基於兩造權益平衡,原告明知被告抵押權係保障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借名登記持分,且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土地持分並未消滅,自不因原告取得土地持分3/4即消滅兩造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之協議、以抵押設定擔保全體共有人借名登記之權益。故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無塗銷被告抵押權之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債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受贈人)均屬有效存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僅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無法否定兩造間借名契約、抵押設定契約債之關係,被告之抵押債權(其債之關係為借名登記持分所有權)並未消滅,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抵押登記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二林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影本一份、土地異動索引、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556地號面積866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56-1地號面積1126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於82年4月7日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2年鳳地一字第000936號所為擔保債權16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因被告為訴外人陳連修之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556地號面積866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56-1地號面積1126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於82年4月7日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2年鳳地一字第000936號所為擔保債權16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請求之事實同一,並得被告同意(見卷第144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民法767條所有權受妨害回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即陳連修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確係林心慈與李鴻清等共有人,為保障各共有人借名登記持分權利,於陳軍諺往生後為抵押權設定,惟該抵押權設定係為保障共有人之借名登記持分,故地政登記之抵押設定雖有偽造文書形式,但實質抵押債權之真實本意為借名登記持分之保障。被告之抵押權係合法之信賴登記(與原告相同之借名登記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債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受贈人)均屬有效存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僅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無法否定兩造間借名契約、抵押設定契約債之關係,被告之抵押債權(其債之關係為借名登記持分所有權)並未消滅,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抵押登記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56-1地號土地,原為一筆即556地號,於84年10月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56-1地號。前開土地係75年4月間,由原告之夫李鴻清、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軍諺(原名 陳裕彰 )及訴外人陳連修、蘇源溪等四人共同購買。每人出資相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當時因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故僅由陳軍諺登記為所有人,雙方並於75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明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具名登記產權之手續(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給予未列登記共同所有人,抵押價值為三千萬元(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倘若本件產權有持分登記之許可時,經任何共有人一人提示請求持分登記時,應立即辦理,具名代表登記人不可異議(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此有系爭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94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夫李鴻清於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這土地當初是我跟陳軍諺(原名陳裕彰)、陳連修、蘇鴻溪四人共同買的,只是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陳軍諺名下,後來我太太即原告向蘇鴻溪購買他的持分,故我有一半的權利,但是為了確保大家的權利所以在82年4月7日在土地上共同設定1600萬的抵押權,以我名義佔二分之一,並以陳連修名義佔二分之一,是林佳儒(現名林心慈)將陳軍諺的印章跟身分證交給我去設定,這是大家都同意的。這是在陳軍諺生前同意的事,他本來就要辦這個。」(見卷第138頁)加以證人即陳軍諺之遺孀林心慈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先生是自耕農,又經抽籤抽到,所以大家用他的名字登記所共同購買土地。因為大家都很熟,又是親戚跟好朋友,所以大家就沒有要求設定抵押,到了我先生死了,因為李鴻清怕陳軍諺的繼承人侵吞財產,要求我去領印鑑證明設定抵押給其他共同購買人,每人800萬元,所以後來設定3200萬元抵押權。」(見卷第126頁反面)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且已獲登記名義人陳軍諺之生前同意,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尚非無因。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尚屬無據。
(二)原告雖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所有權受妨害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即陳連修之全體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土地法第43條亦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原告係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16-123頁);而系爭抵押權早於82年4月7日即已完成登記,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是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應早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應受其限制;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本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本件原告(真正權利人)並非對被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為爭執,而係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被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不許原告據以提出爭執。是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即陳連修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