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通緝,但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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