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乙○○
樓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
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叁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叁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陸點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並各給付原告乙○○、戊○○新臺幣(下同)617,161元,及各給付原告丙○○、丁○○308,58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並給付原告戊○○591,573元,及各給付原告丙○○、丁○○295,786.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戊○○及訴外人 洪進益 (已於77年7月間死亡
)前於76年2月間向訴外人何好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36、36-3、31-5、31-4、49-3等筆土地(後因土地重測後依序變更為基隆市○○區○○段421、417、
422、423、544地號土地,其中423地號土地又因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被政府部分徵收,而分割增加423-1地號土地,原423地號部分則被徵收,下就基隆市○○區○○段
421、417、422、423、423-1、544等6筆土地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洪進益所共有,3人之應有部分各1/3,並得隨時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回復為洪進益、乙○○、戊○○或所指定人之名義。又原共有人洪進益已於77年7月間死亡,原告丙○○、丁○○則為洪進益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洪進益於信託契約上之權利。是以,原告等4人爰依信託契約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除423地號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應有部分各1/3、原告丙○○、丁○○應有部分各1/6。
㈡又系爭土地423地號土地部分因已被徵收,被告受有得領取
之補償金1,787,355元及獎勵金64,128元共1,851,483元之利益,為423地號土地之代替物,自應一併返還原告;又補償金之部分,因原告乙○○滯納所得稅668,337元,經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執行抵償,是原告乙○○就所剩餘之部分即1,183,146元(計算式:1,787,355元-668,337元+64,128元=1,183,146元)於原告間即無分配之權利,合先述明。
是就系爭土地423地號剩餘之補償費暨獎勵金,應由原告戊○○分配其中之1/2、原告丙○○、丁○○各1/4,爰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91,573元、原告丙○○、丁○○各295,786.5元。
㈢訴外人洪進益原尚有應得繼承之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洪輝旗
(後更名為 洪士哲 )、配偶 蔡彩霞 ,惟就洪輝旗之部分,係由訴外人三愛醫院之 王精明 醫師偽造出生證明,並由訴外人洪進益與蔡彩霞於明知非其親生之情況下,持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其親生子,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可證,是洪輝旗自非洪進益之繼承人;至於蔡彩霞雖為洪進益之配偶,然洪進益之死係遭蔡彩霞教唆訴外人 盧贛生 槍擊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證,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76年度公字第3718號公證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訴字第312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8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80年度上字第24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月30日基港工計字第0970000606號函、基隆市政府97年1月29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70008436號函覆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資料、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2889號函覆洪士哲(即洪輝旗)戶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4月11日北檢盛檔字第25011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表(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編號│地號:基隆市│地目│面積││○○○區○○段││(平方公尺)│├──┼──────┼──┼──────┤│1│421號│田│5,440.91│├──┼──────┼──┼──────┤│2│417號│旱│542.34│├──┼──────┼──┼──────┤│3│422號│旱│113.00│├──┼──────┼──┼──────┤│4│423-1號│旱│38.60│├──┼──────┼──┼──────┤│5│544號│旱│59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