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丙○○前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3
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92年6月10日發監執行、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聲請書誤繕為「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㈡被告丙○○於如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J7U-897號重型機
車(聲請書誤繕其號牌為「J7B-897」)行駛道路而擦撞停放路邊之9K-2312號自小貨車(聲請書誤繕其號牌為「9K-897」,又誤繕其車種為「自小客車」)肇事以前,除曾於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 瑞芳 鎮傑魚坑之不詳朋友住處飲酒啤酒,並曾於其後之同日(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街食用含有酒精性成份之燒酒雞。此亦均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47頁)。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丙○○肇事後,經送往臺北縣瑞芳醫院救治結果,竟併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7.87G/DL,觀諸卷附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偵查卷第18頁)所載內容自明。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則係相當於0.74mg/L。兼以被告雖聲稱「伊因遭同向行駛之不明車輛撞擊在先,方重心不穩而擦撞上開9K-2312號自小貨車肇事在後」云云,然稽其或不能敘述車禍之實際經過,或所稱之追撞情節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參見偵查卷第9-11頁),即就令所指「曾遭同向行駛之不明車輛撞擊在先」云云非虛,核亦尤足反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以前,無論其注意力抑係感知能力,均已因酒精代謝而明顯衰減;換言之,被告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以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要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飲用啤酒暨食用燒酒雞)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7.87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其數值則相當於0.74mg/L,本次更已致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不知悛悔、飾卸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犯強盜、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於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傑魚坑附近與友人飲酒作樂,約於同月日晚間某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北縣○○鎮○○街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月3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三爪子坑89號前,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反應能力及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甲○○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並因此車禍造成右膝深度撕裂傷約15公分而送醫急救。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經醫院抽取丙○○血液檢測,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7.87MG/DL(相當於呼氣值
0.7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嗣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有一台休旅車撞到伊,伊才會撞到路邊的車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是否究因休旅車撞及後再碰撞到路旁車輛,均無卸被告酒醉騎車之犯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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