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戊○○被告丙○○原名: 陳佑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簡附民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繳交費用,原告乃依指示先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等人之帳戶後,並未收到中獎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甲○○、戊○○與訴外人 方郁婷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對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628,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0元。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
被告丙○○、丁○○、甲○○、戊○○應與訴外人方郁婷連帶返還原告20,628,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5月26日在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就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審理時,對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方郁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宣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
311號受理,並於96年4月20日判決:⑴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89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959,30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0元,及被告丁○○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⑹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39%,被告戊○○負擔26%,被告丁○○、戊○○連帶負擔32%,其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⑺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侵權行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與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訴訟係屬同一事件。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