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第一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第二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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