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嬰兒推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燒燬其中1輛嬰兒推車之外覆布質材料」、同欄之「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嬰兒推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內竊盜財物,進而在該樓梯間內燒燬他人物品,非但使被害人遭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使該大樓全體住戶蒙受火災之風險,且更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微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