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淨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住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經徵得甲○○同意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搜索扣得前開大麻1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㈢卷附之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3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25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大麻(淨重0.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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