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丁○○、戊○○2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5日函附之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至遲本應於96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以在場證人 朱德望 、 余山基 證稱被告2人到場時,聲請人已不在現場,伊聽不出錄音帶中辱罵的話是何人所說,證人 謝振發 則證稱伊聽到吵鬧後,下樓沒有看到聲請人,被告2人是後來才到,伊聽不出錄音帶辱罵人之話是誰說的,證人 游秀 麵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已不再現場,不知道錄音帶內容是誰說的,故縱使現場有人辱罵「幹你老母」、「惡霸、流氓」等語,亦難認為係出於對聲請人所為或出於被告2人之口,固非無見,然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因應邀參選里長,所以當天有住戶打電話叫伊下去,伊與被告戊○○一起下去,當時現場還有記者、派出所員警及議員等,但被告戊○○卻辯稱:伊是事發半小時後才到現場,是以,被告2人就抵達現場之時間及順序等供述,已相互矛盾。而證人 游秀麵 、謝振發2人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恐係因聲請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曾對上開2證人提出欠繳管理費之訴訟,而對聲請人有所不快,故其2人之證詞恐有疑問。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可以清楚聽到有人在場辱罵「幹你老母」、「惡霸、流氓」等字眼,故請求送聲紋鑑定,以查明上開話語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況證人乙○○當時亦在場,其應可證明被告2人有無對聲請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原檢察官未以詳查即謂被告2人無犯罪嫌疑予以處分不起訴,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所長朱德望於本
院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6月3日晚上11時至95年6月4日凌晨1時整有到麗景江山社區處理衝突事件,伊有待到凌晨2、3點,伊到場時約為95年6月3日深夜,到場時有看到聲請人,因為當時有很多人聚集,伊怕現場場面無法控制,所以請聲請人先離開現場。當時的衝突是警衛與管理委員會的人為同一方人馬,另一批人馬是住戶,伊請聲請人離開後,他有騎機車離開,之後伊都一直待在現場,後來住戶愈來愈多人聚集,伊知道後來被告2人有到場,但沒有注意當時聲請人是否也在場,因為伊在維持秩序,所以沒有注意到後來聲請人有無再回到現場,伊大約在到場後20分鐘就請聲請人先離開,聲請人離開後大約1個小時才看到被告2人,當時看到被告二人同時到現場。(問:為何聲請人說他當時拿錄音機對被告二人錄音,所長應該也知道?)我忘記了,聲請人說被告丁○○有罵他,這一點在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放錄音帶給我聽,我對於那些對話沒有印象,而且聲音吵雜,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堪認證人朱德望在現場維持秩序時,先請聲請人離去,嗣後被告2人一同赴現場,印象中並未看到聲請人與被告2人同時在現場,且不知道聲請人所提錄音中,開口辱罵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其所言均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亦與證人游秀麵、謝振發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其等到場時,聲請人已不再現場等情大致相符。然聲請人於本院中陳稱:伊拿著錄音機在錄音時,被告2人、乙○○、甲○○均應該也知道,伊不是秘密錄音,錄音機很大等語,核與證人朱德望所述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指,應無從證實。況證人朱德望係在場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其為避免聲請人與住戶發生衝突,即請聲請人先離開現場,以免衝突擴大,引發事端,則若嗣後又在現場確實見到聲請人返回現場,應不致於毫無印象,況若被告2人近身以三字經、惡霸等語辱罵聲請人之情形,極易引發較大之衝突,證人朱德望豈會不知?故證人朱德望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剛開始伊走過所長站的位置,
站在雜貨店的柵欄旁,距離群眾衝突的地點大約有10公尺左右,一開始還沒有看到聲請人及被告2人,後來是因為原住民一直在鼓譟,伊先看到丁○○從住宅的巷子走出來,因為丁○○當時要選里長,他有過來關心,安撫居民,丙○○從警衛亭的上面(即管委會)衝出來瞭解狀況,表情好像很慌張的樣子,之後丁○○與丙○○就碰到了,地點是在警衛亭的門口,丙○○和他對談沒有多久丙○○就離開,伊不確定丙○○離開是否是所長叫他離開的,隔了大約20分鐘我又在警衛亭看到丙○○,之後他就騎著機車離開,伊看到丙○○與丁○○對談時,站在柵欄旁,所以最近也距離有10公尺,兩人對談時間不很久,大約只有一分鐘左右,沒有無聽到丙○○與丁○○對談的內容,伊在場沒有維持秩序或叫大家安靜。丙○○第一次離去後,被告2人一直在現場,伊看到丙○○第二次回來時,他就騎著機車走了,好像是所長示意要他先離開,伊看到丁○○與丙○○對話時,有看到戊○○,但是與他們2人有一段距離,約3、5步,遠遠看,雙方好像有在爭執的樣子,但沒有聽到辱罵三字經或其他如「惡霸、流氓」之類的話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至7頁),故縱使證人乙○○曾以10公尺之距離見到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短暫爭執之表情,然仍無法進一步證明其有聽到被告2人對聲請人辱罵之情形。
㈣況本院當庭播放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後,證人朱德望、乙
○○均表示聽不出錄音帶中亦有其等之聲音(見上開訊問筆錄第7頁),故聲請人於本院中雖陳稱:伊對著被告2人錄音時,證人朱德望、乙○○有在旁維持秩序,其等對此均知情云云,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記載「 小三 」(即證人乙○○)、「派出所所長」(即證人朱德望)之陳述內容,即非可採信。又本院嗣於97年4月2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某男子稱:大家安靜....,守衛的錢。丙○○稱:我沒有在
A骹(以台語發音)。某男子稱:A你娘雞掰。丙○○稱:你說啥?(以台語發音)。某男子稱:幹你娘老母啦。(以台語發音)。丙○○稱:大聲一點(以台語發音)。某男子稱:大聲一點是怎樣(以台語發音)。某男子稱:你社區惡霸喔(以台語發音)。某人(分不清男女聲音)稱:社區不要給他住(以台語發音)。之後背景聲音過於吵雜,現場有類似擴音器的聲音,且有很多人聲,所以無法清楚辨識個人所說的話,但隱約有聽到有人在旁罵『流氓、惡霸』」(見本院9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1、2頁),故上開錄音因背景雜音過大,本院實無法當庭分辨被告2人有無與聲請人為上開對話。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聲請人之上開出錄音帶其錄音對象之聲紋與被告2人之聲紋比對是否相符,而為鑑定,然經該局於97年5月12日以調科參字字第09700183400號鑑定報告書稱: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錄音品質不佳,待鑑定對象之聲音音質不清楚,且受背景雜音改擾,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此有該鑑定保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製作之錄音譯文所記載「廖:A你娘雞掰」、「廖:幹你老母」、「 廖子 :你流氓、惡霸」等,即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被告2人之辯解、證人朱德望、游秀麵、謝振發及證人即深澳坑派出所警員余山基之證詞等,認定本件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罪嫌,聲請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經調查後,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公然侮辱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