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各判處4罪均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其上開所犯竊盜4罪均量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與已成年之 鄧家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30分許,獨自前往 姚騰傑 位在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其大門未關緊,遂擅自徒手推開姚騰傑住處之大門,侵入姚騰傑住處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姚騰傑所有之聚寶盆古玉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逞。得手後,李正仁以1萬元代價變賣給鄭銘棋,惟尚未取得變賣價款。
㈡於100年6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復利用姚騰傑大門未關緊,
獨自以同上開方法,侵入姚騰傑前開住處2樓房間,徒手竊取姚騰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2萬元)得逞。得手後,李正仁以6千元代價變賣給 劉政杰 (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變現款項花用完畢。
㈢於100年6月10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已經蒞庭公訴人當
庭更正)上午11時許,偕同鄧家豪前往 邱大堅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因其大門未關緊,擅自徒手推開邱大堅之住處大門,而侵入邱大堅住處內,徒手共同竊取邱大堅所有之奇美廠牌DTL-732E300型號黑色螢幕
32吋液晶電視(價值約1萬9千元)1臺、華碩廠牌電腦主機及POLYVIEW廠牌15吋電腦螢幕1臺(價值約1萬5千元)及白色APLUS廠牌DVD錄放影機1臺(價值約1千元)得逞。得手後,李正仁將竊得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錄放錄影機各1臺以6千元代價變賣予劉政杰(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鄧家豪則將上開電視以6千元代價販賣與 邵宏南 (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取得變現款項花用完畢(含其中鄧家豪將其變賣所得中之3千元交與李正仁花用部分)。
㈣嗣警方於100年6月23日21時30分起至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搜索,當場查獲邱大堅所有前述㈢遭竊之POLYVIEW廠牌15吋電腦螢幕1臺,並通知邱大堅前往領回。另姚騰傑前述㈠遭竊之聚寶盆古玉嗣後亦經警方循線追回,然有所毀壞,並已返還姚騰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正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騰傑、被害人邱大堅及證人劉政杰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6至26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鄧家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不思努力奮發向上,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維生,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不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甚至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情者,導致居家環境備受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暨參照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