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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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余文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時任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該社區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住戶建議事項討論時,竟以主席身分向社區住戶以言詞表示「漏水問題楊主委自己最清楚,一拖再拖,過年度預算,預算不能保留,( 艾襄理 已說明白)合法管委會無預算,又在短短時間還能做什麼。此事要究責,誰霸佔管委會,又不做事」、「…是否已嘗甜頭,硬要做主委,自己做了違法事情,還不自知,要上訴?」等語,在會議結束前又陳以「丙○○違法侵佔第三屆管委會9個多月…」等語而詆毀伊之名譽;另被上訴人余文玲亦在1份內容為「一、本社區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於六月二十八日新任委員第一次開會,在會議當中改選主任委員,當時本人乙○○○票數六票超過半數,丙○○票數僅三票而已。丙○○指本人乙○○○非區分所有權人,加上新任委員不了解程序上的問題,但未經委員舉手表決通過,丙○○僅三票就做上主委位子。二、另七月十二日星期三晚上,丙○○電話召開臨時會議,出席委員人僅六人,會議中丙○○私自未經表決決定撤換財委。他本人並親口說:【我主委說了就算】請問上述情形是否合法。敬請裁示是否務必重新表決,各位委員職位。」之連署書上簽名連署,其亦有詆毀伊名譽之情事,而被告所為均已足以損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當時雖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在上開會議中擔任主席,惟伊在會議中並未講過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言論,僅因會議結束時並未曾查閱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正確而衍生本案,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余文玲則以伊雖確於上開連署書上簽名連署,惟上開連署書係在另案所呈報法院之資料,該書面並未公布,自無所謂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時任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會議中擔任主席,而該會議記錄乃載有被上訴人乙○○○為上開言詞之語,又被上訴人余文玲則於載有前開內容之連署書上簽名連署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連署書、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為爭執,於此部分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乙○○○固否認於該會議中有為如是發言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係由該社區負責保全工作之聯合保全艾姓副理所製作,且該管理委員會會後亦以蓋有管委會大印、被上訴人乙○○○小印及新任主委 李金龍 小印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核備乙節,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申報資料查明無訛,是該會議紀錄既係由出席之保全公司副理為記錄,以保全公司係受雇於管委會,一般亦均聽令於主任委員,就出席之多數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且會議紀錄在會後亦須於社區公告之之情形,其自不可能任意編排記錄而開罪於原主委或相對之其他住戶,且該會議紀錄事後亦已經用印以送區公所核備,被上訴人乙○○○衡情應已檢視該記錄內容無誤,該會議紀錄內容自應與當時情況相符而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會議中自確有為系爭言論之表示無疑,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是當事人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其為故意或過失,則除其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外,自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有,其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連署書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系爭連署書上為簽名連署,惟該連署書之內容係載:「一、本社區翠華二期國宅甲基地於六月二十八日新任委員第一次開會,在會議當中改選主任委員,當時本人乙○○○票數六票超過半數,丙○○票數僅三票而已。丙○○指本人乙○○○非區分所有權人,加上新任委員不了解程序上的問題,但未經委員舉手表決通過,丙○○僅三票就做上主委位子。二、另七月十二日星期三晚上,丙○○電話召開臨時會議,出席委員人僅六人,會議中丙○○私自未經表決決定撤換財委。他本人並親口說:【我主委說了就算】請問上述情形是否合法。敬請裁示是否務必重新表決,各位委員職位。」等語,此有該連署書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連署書之內容,其僅係指陳上訴人當上主委之選舉過程,並質疑其撤換財委之舉而請求委員重新表決而已,此為社區管委會於民主過程中之個人意見表達,並於私下冀求團體中之連署人為認同其請求,此連署之請求本即屬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之思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範疇,則此既未對上訴人個人為價值之評判,與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即無關連,且亦不足使其名譽受有貶損之虞,否則如個人對團體之民主過程均不得表達任何意見,或私下尋求同盟,如此豈非專制之一言堂可擬,況此比之上訴人以主委名義公然於社區內張貼內載「一、本屆管委會由於少數委員素質太差,心術不正,同時有人意然蓄意製造分化,破壞團結,造或對立...二、七月十日(星期一)上午,工務委員乙○○○以及財務委員 于文冷 ,擅自至都發局查詢工程款項,由於態度言詞無禮,而使都發局深感不滿...」等語之公告的攻擊性相去甚遠,被上訴人於此所為自無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連署書妨害其名譽之行云云自尚無據。
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部分: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會議中確曾言以「漏水問題楊
主委自己最清楚,一拖再拖,過年度預算,預算不能保留,合法管委會無預算,又在短短時間還能做什麼。此事要究責,誰霸佔管委會,又不做事」、「…是否已嘗甜頭,硬要做主委,自己做了違法事情,還不自知,要上訴?」、「丙○○違法侵佔第三屆管委會9個多月…」等語已如上述,而此之言詞係針對上訴人個人在社區中之舉止所為之評判,且並指摘上訴人所為之不當與違法之處,其舉如非屬實,此行為於客觀上應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則如前所述,除被上訴人乙○○○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外,其行即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
,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③查兩造於95年間即因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應由何人當
選事件,而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6號審理後,於96年1月9日乃判決認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甲○○之委任關係存在,經上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至97年1月31日乃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97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可憑,而被上訴人乙○○○為上開發言前,乃經工程委員 邱清鏡 報告稱:「污水馬達楊主委任內壞了七台,拆下送修現在送回置於B1庫房,每部花了12000元修理(應含拆裝、保固一年)楊主委卻不要求回裝,更不必保固。污水馬達每棟有兩台,在如此單一馬達運轉下,再加上浴室洗澡水都改流入污水池。假如單一馬達故障必定B1冒大便水,洗水澡無馬達抽水,更難維修,如此不負責任態度,會害慘社區。」等語,頂樓住戶則建議「頂樓從住進來就逢雨漏水已達三年,委員會迄今尚未協助改善,希望有真正能做事的管委會替我們做事,太失望了,請儘怏維修,使能恢復正常生活。」等語,後D棟95號12樓 周明星 又提案稱:「前面這些委員霸佔主席台,區公所來文,我才是真正的主委」等語,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是兩造所在之社區就第三屆管委會主委究應為何人擔任本有嚴重爭執,且大樓各設施亦存有諸多瑕疵久未修繕妥當,致住戶存有諸多不滿,而系爭會議係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前開確認之訴經本院判決勝訴之後高院駁回之前,以被上訴人乙○○○於當時為適法之主委身分所通知召開,並由之任主席以進行會議,而有關任委員選任是否合法等事項,此已涉管委會之合法運作與否,以管委會係公寓大廈組織之核心,其運作良窳,原即攸關全體住戶在該大廈得否維持便利日常生活之關鍵,另住戶反應之長久漏水問題,此更直接牽涉頂樓住戶之權益,此諸事項自均應認屬公眾事務,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均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各住戶所評論,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既已經本院認定其自稱當選主委應非適法,合法當選之被上訴人乙○○○於當時稱之「霸佔管委會」、「硬要做主委,自己做了違法事情,還不自知,要上訴?」、「違法侵占第三屆管委會9個多月」之語自符當時情況,且未逾評論之必要範圍,另上訴人在任期間確有污水馬達損壞、頂樓長期漏水等情事而未解決,被上訴人乙○○○於當時稱「誰霸佔管委會,又不做事」之語,亦尚未逾越評論之必要範圍,其上開所言,應均認尚屬適當,基此,上訴人之名譽或因被上訴人乙○○○該等言詞之內容而受有負面評價,然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言論既係就一定之客觀事實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非就上訴人之人格為惡意攻訐批評,此既得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對上訴人縱得受有之損害即得免責,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言詞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尚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確有為上訴人所指之言舉,惟被上訴人所為之連署本即屬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之思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範疇,且並非對上訴人個人為價值之評判而不足使其名譽受有貶損之虞,被上訴人於此所為自無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而被上訴人乙○○○於系爭會議中所言,在客觀上固足認有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然其所言及者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乙○○○所為之評論亦未逾必要範圍而得認屬適當,其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言詞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此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