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 陳張愛珠 及甲○○,使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第1次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與上開第2、3次所犯不得減刑之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