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
0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仟伍佰零參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壹點壹伍,純質淨重貳仟肆佰玖拾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具、SIM卡參張、繃帶肆條及塑膠袋肆只,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參與足球賽賭博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主成年男子十萬馬幣(一塊美金約兌換三塊馬幣),該成年男子與其運毒集團成年成員(至少四人以上,詳細人數不詳)即要求甲0000000000000000代為攜帶毒品海洛因來台即可抵償上開賭債。甲00000
00000000000在仍有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該成年男子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支付全部食宿、機票費用,安排甲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來台探路,並投宿於台北市區內之「WHITEHOUSEHOTEL」。探路完畢,該成年男子見一切順利,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另一名集團中成年男子提供機票安排甲0000000000000000自馬來西亞飛抵柬埔寨,並由甲0000000000000
000自行辦理登機手續,抵達後,該運毒集團成員中之一名皮膚黝黑男子即將甲0000000000000
000雙眼矇住帶至不詳地點,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以塑膠袋承裝),分別以繃帶束縛方式,綑綁於其兩側大腿、小腿處。嗣於該處停留兩晚後,上開接機之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帶同甲00000000000
00000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候機,並交付來台機票後,由其自行搭乘同日之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班機,並交代其入境後再度投宿「WHITEHOUSEHOTEL」,自然有人接應,伊則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六組警員 尤揚興 發現甲0000000000000000行走姿勢不自然,且以夾克綁在腰際企圖遮掩,而通知查驗櫃臺之關員留意,待其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未經申報即欲通過入境檢查室綠線檢查台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三八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五0三點0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一五,純質淨重二四九二點四三公克),及該集團成員所有供聯絡取貨使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廠牌NOKIA)、SIM卡三張、供夾藏運輸毒品之繃帶四條及承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只。經員警將甲0000000000000000帶往「WHITEHOUSEHOTEL」,欲緝捕在台接應之該集團另一名成員,然遭識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以繃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於兩側大腿、小腿,而攜帶運輸入境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參與足球賽賭博而積欠債主十萬馬幣,該債主即要脅伊必須攜帶物品前來台灣,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且伊僅知渠等綑綁之物品應屬違禁物,然並不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然因其一直低頭行走、腳步呈外八狀,姿勢不自然,且以夾克綁在腰際企圖遮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六組便衣警員尤揚興發現有異,乃通知查驗櫃臺之關員留意,待其未經申報即欲通過入境檢查室綠線檢查台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其以繃帶綑綁大腿、小腿之方式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尤揚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現場照片十二張、出境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供聯絡取貨使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廠牌NOKIA)、SIM卡三張及供夾藏運輸毒品之繃帶四條、承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只等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三五0三點0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一五,純質淨重二四九二點四三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六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繃帶綑綁、夾藏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雖以:伊因參與足球賽賭博而積欠債主十萬馬幣,該債主即要脅伊必須攜帶物品前來台灣,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且伊僅知渠等綑綁之物品應屬違禁物,然並不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自承:伊之債主表示只要伊代為攜帶物品進入台灣即可抵銷十萬元馬幣(折合新台幣約一百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十頁),再加以連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份來台探路及本次之往返機票、食宿費用,總計該債主要求被告攜帶「物品」來台所投資之成本至少高達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則被告對於伊攜帶來品之「物品」之價值至少數倍於此當有認識,而衡諸該價值已非一般違禁物堪可比擬。
2、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不僅安排被告先行來台探路,復安排其自馬來西亞飛往柬埔寨會合,再以蒙眼方式將被告帶至某處,以繃帶綑綁物品於其兩側大腿、小腿,並停留二晚後,再送其至金邊機場搭機來台,其間並交付行動電話二具、SIM卡三張以供聯絡之用,且對於在台接應之人秘而不宣,衡諸上開過程大費周章、神秘十足。況且,上開以束帶綑綁夾帶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早為國際間慣用之運毒伎倆,且若被告若夾帶成功,即可免除約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債務,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知悉其所夾帶之物為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其空言諉為不知,自難憑採。
3、又對於被告所辯稱遭該集團成員脅迫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是否確遭脅迫而毫無自由意識已堪置疑。況且,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即接受同一集團成員之招待而來台探路,並投宿於台北市區內之「WHITEHOUSEHOTEL」,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行辦理登機手續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柬埔寨,再自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迄辦理通關、查驗行李止,期間則長達二個月,被告有無數次之機會向馬來西亞、柬埔寨、台灣等地警員、各機場關員、飛機上之空服員求救,惟其不此之圖,依然執意冒險通關,甚至於警員察覺有異加以盤查時仍未置一詞,堪認被告對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一節仍有相當之決定能力。再加以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成功之代價高達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益見其有共同運輸毒品之高度誘因。綜上足見被告所稱受債主脅迫乙情縱然屬實,該「脅迫」之強度亦顯然未達全然控制被告意思自主之程度,意即被告係基於一己免除債務之利益考量,而涉險運毒,其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受脅迫及不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一節,均無可採,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其債主)以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該集團詳細人數無法確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率爾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且運輸之毒品重達三五0三點0六公克,純度更高達百分之七一點一五,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其犯罪後猶以顯不合理之辯詞以圖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屬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三八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五0三點0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一五,純質淨重二四九二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另行動電話二具(廠牌NOKIA)、SIM卡三張,係該集團成員所有供聯絡取貨使用;繃帶四條亦係同集團成員所有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為被告及共犯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毒品外包裝之塑膠袋四只(未記載於扣押物保管清單內),亦係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本件犯罪所得即債主同意被告免除之馬幣十萬元債務,因被告尚未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台灣、柬埔寨、馬來西亞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顯係被告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運輸毒品有直接關係,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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