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壢簡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丙○○與 羅國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號空屋內,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該空屋內屬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立式電風扇1台、瓦斯爐1具及裁縫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丙○○獨自一人又於93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保生宮」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71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鑰匙未拔取,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鄉○○路路旁草叢中。
(三)復於93年7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中興路口,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嘗試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36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惟無法成功,嗣因發現右前車門並未上鎖,隨即轉由該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連續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上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財物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羅國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張等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9543號偵查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6至19頁);又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機車、自用小貨車內財物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見93年度偵字第12630號偵查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之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羅國祥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於著手後,因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即93年度偵字第954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93年度偵字第12630號),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屬有據。惟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竊盜機車及竊取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未遂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本件連續竊盜之次數為三次,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再考量被告年僅
18歲、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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