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二鄰二三一號金緯工廠前,以該螺絲起子轉動螺絲之方式拆卸甲○○所有,固定於前開工廠鐵門上鐵皮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鐵皮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長九公分之鐵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僅於竊盜未遂階段,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正在拆卸金緯工廠鐵門而遭警查獲,現場已拆下一片置於路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用螺絲起子將鐵皮上螺絲拆下,伊拆下一片準備要離去時為警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拆下一面鐵板置於地上,警察來時,伊正要將工具收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業拆卸鐵皮一片,處於其可隨時搬移、處置之狀況,則該鐵皮實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至被告行竊後是否順利將所竊之物搬離,應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判斷無涉,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亦無足取,併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竊取後旋遭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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