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證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
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訂購貨物,並指定受貨地點,由原告本人運達面交,其間累計貨款共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雙方本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被告應將欠款全數清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有向買受人訂購貨物及從原告處受領貨物給付之事實,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款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電話傳真資料乙冊、貨款帳單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電話傳真資料乙冊、貨款帳單乙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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