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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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三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七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七百一十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第一五五五號裁定准予變更,提供面額七百一十萬元之上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七百一十萬元之前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到期,為免損失利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結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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