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告 郭瑞霞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告 張江帆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張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93年8月生,於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被告乙○○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本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