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0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李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志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0時43分許,沿臺中巿北屯區北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巿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至系爭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75元,且系爭A車於109年4月出廠,車齡為1年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871元(細項:零件396元、工資5,100元、烤漆15,3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3、45-75、120-1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