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鄧政賢 (鄧淑卿之繼承人)
鄧家淇 (鄧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邱文雄 、 鄭瑞龍 均明知該拆除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有飛散至周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被告邱文雄竟仍指示被告鄭瑞龍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下稱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拆除舊鐵捲門,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疏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火苗噴濺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造成鄧淑卿在第三市場第45號攤位之鐵捲門、鐵架、塑膠袋、免洗餐具等物品全受燒毀損。被告2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嗣鄧淑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75,340元,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亦為鄧淑卿之繼承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鄧淑卿之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後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後,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