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告 龔育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李知遠
李祥剛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祥剛所有,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知遠,被告李祥剛於99年10月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0年2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李祥剛仍未清償前開債務,被告李祥剛遂與原告協議,於100年11月29日代理被告李知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李祥剛積欠之債務,並約明被告李祥剛應償還系爭房地之 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嗣系爭房地因未清償前揭貸款而遭查封,原告因而籌措資金代為清償,並積極找尋買受人以回收資金,然被告李祥剛竟不肯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李知遠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爰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點交系爭房屋,並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剛遷讓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點交原告占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李祥剛前因資金需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龔育帆 洽談借款事宜,被告李祥剛雖因此於系爭契約其上簽名,然彼時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利息、立約時間以及供擔保用之本票與不動產,且債權人亦未簽名於其上,被告李祥剛並未因簽名於系爭契約,即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換言之,金錢借貸契約自始並未成立。而系爭契約其上雖記載「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且被告李祥剛亦簽名於其後,實則原告亦未依約交付該筆借款2000萬元。至被告雖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然此本係為辦理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所用,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如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係擅自侵佔系爭房地而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李知遠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知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祥剛所有,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知遠,被告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於系爭契約其上「債務人」欄位簽名。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後於100年11月29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祥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93至111頁)。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祥剛借款2000萬元未清償,原告與被告李知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李知遠迄未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李祥剛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向之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由被告李知遠移轉系爭房地以供清償,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點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向之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由被告李知遠移轉系爭房地以供清償,是否有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共借貸兩筆,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借款,另筆房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另筆房地)則擔保借貸1600萬元,並提出另筆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被告固不否認當天欲借款兩筆,惟辯稱原告僅交付另筆房地擔保之1600萬元借款,未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即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12日匯款500萬元、於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予被告李祥剛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書及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證人 鞏育帆 前於103年1月2日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法官:之後如何將借款給被告?)證人龔育帆:用現金,兩千萬元是自己提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兩千萬元借款是由何人交付予被告李祥剛?)證人龔育帆:我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五,是否證人前往匯款?)證人龔育帆:是。總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是用現金,本件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證人鞏育帆證述係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被告李祥剛,即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證人鞏育帆於103年5月28日再次到庭證述:「(審判長:原證二之借款書之2000萬元借款,證人前證稱是以現金交付?)證人龔育帆:我們當天處理兩筆借款,一筆是這個2000萬元,一筆是被告用永和房屋借款的1600萬元。當天是有提現金去,但是大約1600萬元,但是記載2000萬元是因為先把利息及手續費先算進去。」,則證人鞏育帆已再次證述係以現金當場交付系爭借款。再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原告係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隔日即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至被告李祥剛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100年2月20日被告以另筆房地擔保之借款金額1600萬元相合(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抗辯前揭匯款係另筆房地擔保之借款,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其餘400萬元差額,係原告原告99年10月12日匯款500萬元,經被告李祥剛還款約100萬元,因尚欠400萬元,遂與前揭匯款1600萬元合計為系爭借款2000萬元,惟遭被告否認如前,且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遽採。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另以現金方式交付另筆房地擔保之1600萬元借款,100年2月21日之匯款1600萬元與另筆房地擔保之借款無關,惟此亦與證人龔育帆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再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文件代書 莊育惠 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係證人龔育帆帶伊過去被告李祥剛的辦公室,在場人就是我、證人龔育帆、被告李祥剛,伊不太確定有無看到證人龔育帆與被告李祥剛簽借款契約書,但當天沒有看到證人龔育帆拿現金給被告李祥剛,一般很少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背面)。而依據社會通念,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如係以現鈔交付所占體積非微,衡情如當日確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證人莊育惠當不致毫無印象,可知被告抗辯證人龔育帆並未於100年2月20日交付任何現金,應非無據。
(四)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及另筆房地借款契約書,均已載明借款金額由被告親收訖,已足證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及另筆房地擔保之借款,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原告)借給甲方(被告李祥剛)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告李祥剛親收訖等語。另筆房地借款契約書亦載: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告李祥剛親收訖等語,惟原告於100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及另筆房地借款契約書後隔日方匯款1600萬元予被告李祥剛,顯見前開親收訖之記載,尚與100年2月20日實際借款情形不符,而難僅憑前開契約約定認定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綜此,足認原告僅於100年2月21日以匯款交付另筆房地擔保之借款1600萬元予被告李祥剛,系爭借款尚未交付被告。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李祥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嗣因未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李知遠復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供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係由原告為代理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見本院卷第141頁),所附之印鑑證明固為被告李知遠所提供,惟原告已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原告固取得前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從僅憑此認定系爭借款已交付。又證人莊育惠固證述: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李祥剛分持被告李知遠印章用印並辦理登記,基本上伊不管系爭契約上內容,伊只針對抵押權設定部分,伊去過被告李祥剛之辦公室3次,第一次是抵押權設定,第二次要過戶但沒有談成,第三次才簽過戶文件,被告李祥剛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莊育惠並未見聞兩造間債權債務實質內容及約定,其前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祥剛,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祥剛間有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李祥剛因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故代理被告李知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抵償上開債務,即屬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點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李祥剛無法償還系爭借款,由被告李祥剛代理被告李知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供清償,被告李知遠應負出賣人交付義務云云,惟原告已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知遠點交系爭房屋,並非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李祥剛代理被告李知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原因關係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該筆2000萬元予被告李祥剛,則被告李祥剛辯稱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之前,其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剛遷讓系爭房屋,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點交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與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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