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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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證人 陳玟秀 、 吳金鳳 於第一審審理時,及陳玟秀、吳金鳳暨另一證人 吳佳玲 於 王成福 毀損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王成福確有前往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才離開,上訴人在王成福被訴毀損案件中作證之內容,並非虛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王成福因係毀損案件之被告,與有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自己及上訴人之陳述,復與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尚非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前往世界論壇報高雄管理處抗議之群眾,是否為王成福所率領,因與王成福當時是否在場,上訴人應否成立偽證罪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略稱:王成福並無率領群眾抗議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云云,顯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爭執,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其餘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