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玫瑰石係 林尊仁 兄弟所盜採,伊僅受僱代為搬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無足憑信,並已詳加指駁。又其盜採之地點,係在三棧溪之公有河床上,亦經原判決援引現場圖、照片等卷證敍明。上訴意旨置之不顧,專憑己意,並執其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仍然主張林尊仁兄弟方為實際盜採者;採石地點坐落位置尚待查明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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