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蔡銘仁 之指訴、證人 許淵富 之證述、及上訴人冒名 羅聖棋 簽寫之消費簽單五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詐取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兩者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民事上債務糾紛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致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並誤依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論處,其判決顯屬不當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違背如何之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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