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告訴人陳瑞傑之指訴、目擊證人 游明治 之證言,及記載告訴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併部分斷裂、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伸肌腱斷裂併右前臂撕裂傷、右顳部撕裂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暨扣押之西瓜刀一把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椅子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加抵抗,始取刀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且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 顏煒僥廖振家 、李仁文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己見,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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