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 蕭茂金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法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甲○○處理蕭茂金申請印鑑證明一事,在收發文件簿上,誤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其此項誤載,尚乏證據可認出於故意行為;又以被告乙○○依據上開收發文件簿上之既存資料,擬稿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庭,表明係蕭茂金本人申請云云,縱其行事涉有過失,亦不構成上開登載不實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作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不公,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甲○○失職誤載之後,仍然「嘴硬」等情,核與該被告當初是否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容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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