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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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就其加班之事實及其加班曾經上訴人核准一事未舉證證明,「資遣費未清償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原審竟以該證明書作為資遣費存在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度 勞訴 字第 6 號(85.06.06)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勞上 字第 38 號(85.09.0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548 號裁定(86.05.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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