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主文: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併宣告緩刑三年,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於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掌管非屬保安林之大武事業區第四十七林班地之森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地內森林副產物「山蘇」,總計重量一百二十六點五臺斤,山價新台幣(以下同)為四千六百二十元,準備供己食用。得手後,為免被查獲及方便搬運該等贓物,即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山蘇。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途經台東縣達仁鄉安朔村林務局達仁護管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森林副產物「山蘇」。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述時地竊取「山蘇」一百二十六點五台斤,並於得手
後以所有車輛搬運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他復有林務局大武林務工作站所技術士溫金山分別所簽具及出具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會勘報告、保管條各一件附卷為憑;另有查獲時扣案之「山蘇」及被告用以搬運之自小貨車相片二幀在卷足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按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森林內生長之「山蘇」屬蕨類植物,自屬森林法所稱森林副產物。核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檢察官以被告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刑法上普通竊盜罪,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本件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屬少數原住民族之排灣族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件及被告自承在卷可查,又被告所居住之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屬山地區域,以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高達六十歲之高齡,及原住民族常有利用山林資源維生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三月。另本件山蘇之山價為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發八八東政字第五八四六號函覆一件在卷可查。對被告依法併科贓額三倍即銀元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所持見解認山蘇不宜視為森林副產物,並謂其行為無實質違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復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山蘇」是否屬森林副產乙節,本院認事實已明而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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