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案件受理後,因乙○○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東豐街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羅宗偉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日12時許,乙○○坐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8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有2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他人所有,惟該鑰匙並非被害人所有,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未能供明該鑰匙為何人所有,堪認上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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