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陸軍征召常兵後備九○一旅步四營博愛2301之6號應召員,編號0479號,應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詎甲○○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19號6樓居住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博愛2301之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