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與綽號「 阿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為本案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綽號「阿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娃」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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