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應補充「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編號三應刪除「外訪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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