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斜口鉗壹支、美工刀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
9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片8片,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頂樓,以美工刀片割破乙○○所有之發電器之電纜線外皮後切斷,並欲截下電纜線變賣,嗣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聲請書誤載為得手),但因電纜線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扣得甲○○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片8片。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斜口鉗1支、美工刀片8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誤載為竊盜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檢察官疏未查及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告訴,未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被告著手行竊,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不遂,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斜口鉗1支、美工刀片8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