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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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向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鄉○○○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未來市」工地之板模工程,明知 翁祖毓 及 林性忠 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擅自由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居間介紹其下包廠商 陳蘭英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用翁祖毓及林性忠二人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搭建之工作。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翁祖毓及林性忠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上開工地工作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蘭英、翁祖毓及林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甲○○交付翁祖毓之名片一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將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