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制條例案件、竊盜、詐欺等前
科;又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由甲○○經營之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店內存放零錢之盒子1只(其內金額計約達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調閱隔壁店家之監視錄影帶而得知竊賊之外貌後,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適見乙○○之身影與竊賊甚為相似,乃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詎猶不知悔悟,竟再為
本件竊取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戒慎,兼衡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