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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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簽賭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六合樂透手冊壹本、簽帳冊壹本、簽帳單拾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原子筆叁枝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於96年
3月3日19時25分許」,暨證據欄第4行之「原子筆1枝扣案可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以及聲請書中之「錄音機1臺」皆應更正為「錄音機1臺(含簽賭錄音帶1捲)」、「簽帳單30張」皆應更正為「簽帳單13張」、「原子筆1枝」皆應更正為「原子筆3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其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久暫,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含簽賭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六合樂透手冊1本、簽帳冊1本、簽帳單13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及原子筆3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