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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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十一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第二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追訴處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於觀察、勒戒後,竟仍屢次吸食,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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