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劉家源(原名 劉少樺 )與 蕭卉 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向 李麗翠 佯稱係不知情之 徐世澤 企業集團之核心股東,其事業體包括漫畫王連鎖店、電動牙刷工廠、餛飩店等。並偕李麗翠前去台北市○○○路漫畫王和平店參觀,並稱事業體獲利良好,每入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6千元之紅利,而邀李麗翠入股,嗣李麗翠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5年間至97年7月間止,陸續自李麗翠處詐得950萬元,後於97年7月間,因 蕭卉絜 未付紅利,且其所經營之漫畫王林森店大門深鎖,李麗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家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劉家源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00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7日桃檢朝公99偵緝1548字第0126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李麗翠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2日訊問時之陳述,被告與共同正犯蕭卉絜施用詐術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之「漫畫王和平店」內,簽約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告訴人公司內,告訴人又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而匯款地則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富邦銀行及新北市○○區○○路之新光銀行,故其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依卷附被告劉家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69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342弄46號4樓,又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被告劉家源上開犯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權。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劉家源就上開犯行與蕭卉絜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苟同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案相牽連者,自亦得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之。然就本件共犯蕭卉絜部分,其雖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10號11樓而具有固有管轄權,檢察官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本案被告劉家源於偵查中依前開規定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因共犯蕭卉絜於偵查中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桃檢朝偵公緝字第4315號通緝中,迄未歸案,故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將共同犯罪之蕭卉絜合併起訴,則本件被告劉家源於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之100年2月17日,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犯蕭卉絜既未經合併起訴,是本院就被告劉家源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被告劉家源上開犯行部分亦無牽連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劉家源涉犯之本件詐欺案件因無固有
管轄權及牽連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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