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瑞雍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福新橋、福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伊拜 ‧仰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橋往福新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伊拜‧仰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雙手挫傷、右肩疼痛等傷害。詎鄭瑞雍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伊拜‧仰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伊拜‧仰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拜‧仰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3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8頁),而可認定。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此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車輛行經前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雖坦承一切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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