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35號被告林宗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卡爾登飯店」711號房,無償提供可供1次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其同性伴侶 徐澤民 施用。嗣經警接獲飯店人員報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經林宗佑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林宗佑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總淨重16.7462公克,驗餘總淨重15.5678公克,林宗佑、徐澤民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佑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提供證人徐澤民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之││││事實。│├──┼───────────┼────────────┤│2│證人徐澤民於警詢、偵查│被告無償提供證人徐澤民甲│││中具結之證述│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圖、現場照片││││13張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