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豐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07年5月15日2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1時57分許止;2.同年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8分許止;3.同年月24日16時1分許,固曾先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貞貞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然並未向林貞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於107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他字第3380號被告林貞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偽證之犯意,證稱:伊於107年5月15日21時46分許,與林貞貞聯繫後約隔30分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7年5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約隔30分鐘,與林貞貞聯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7年5月24日16時1分許,與林貞貞聯繫後約隔30分鐘,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貞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就林貞貞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響檢察官對於有關林貞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為廖健豐前揭不利於林貞貞之證言不實,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9號、29269號對林貞貞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現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偵辦中,仍未確定;惟廖健豐則於107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時,坦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健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
107年聲監字第000864號、107年聲監字第00112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168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7至44頁)、107年中地聲監字第000864號監聽譯文(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107年8月13日107年聲搜第001340號搜索票(偵卷第45至46頁)、林貞貞107年8月28日陳情書(偵卷第67頁)、廖健豐自白書(偵卷第68頁)、被告與林貞貞之通話譯文(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案於107年11月8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則於107年10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詢問時自白前開偽證事宜,有107年度偵字第23579號、29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既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取得另案毒品案件減刑寬典,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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