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告 劉品鋅 (原名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交往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雖未結婚,但育有一名年滿12歲之女兒 劉翊筠 ,並由原告獨力扶養,惟於民國(下同)104、105年間原告即發覺被告之態度轉變,不似以往親密,且不常回原告住處相聚,經詢問被告是否另結新歡,被告均矢口否認,並為取信原告,其於107年1月1日簽立一紙承諾書(見原證1),親捺指印並載明:「茲因甲乙雙方相伴十餘年,並共同育有一女,為給於乙方母女生活保障,甲方承諾若感情另有歸宿,願意無條件贈與乙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甲方簽署承諾書同時,交付乙方同額本票一紙,做為未來支付之擔保。)乙方則自願求去絕無異議。」等語。詎嗣被告卻於Freepp通訊軟體上向原告表示(見原證3)其在外面有女人且生小孩,並因此未再回原告住處,也未再詢問兩造所生女兒之狀況,足見被告業已棄原告母女而不顧。又被告已另結新歡,並棄原告母女而去,顯見上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上揭贈與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本票、Freepp通訊軟體
之通話內容影本、107年6月14日兩造間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12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本件調解期日亦到庭參與調解,嗣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被告贈與原告2000萬元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此有上開承諾書1紙在卷可憑。至於該承諾書另約定「若感情另有歸宿」,係指被告已移情別戀,要與原告分開,結束兩造間共同生活關係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原告針對前開條件,業已提出Freepp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影本、107年6月14日兩造間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徵(見原證3、4),應認為該贈與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所拘束。是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