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共同私行拘禁罪│││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7日│││106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5號│152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原重訴字││事實審││1979號│第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7年8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原重訴字││判決││1979號│第1號││├────┼────────┼────────┤││判決│106年10月11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6068號│15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