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39號原告 周邦壕 被告 徐維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88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唯陽 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鄭翰 」、「 林志豪 」、綽號「 蔡董 」、「 孫貝麗 」、「 林順宇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東東 」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唯陽、徐維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被告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唯陽則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王唯陽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嗣王唯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雪」向原告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用該平臺,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車手之提領方式、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交款過程」欄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王唯陽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王唯陽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888,8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王唯陽使用,而王唯陽當初有答應被告說出了問題王唯陽會負法律上責任,且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於霆聚公司之平台虛擬帳戶截圖、香港金融管制局文件、收件匣郵件之截圖、原告與霆聚公司客服、帳號520lili1314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0950079171號函所檢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被告徐維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6289號卷,下稱偵字16289號卷第203至213頁、第197至19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325頁、第103至108頁、第7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42頁至第1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其僅承認有犯一般洗錢罪,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王唯陽時,王唯陽有答應其如有出了問題王唯陽會負法律上責任等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經本院參酌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於審理時自陳:我是高中畢業,我16歲讀夜校就半工半讀做車床加工,20歲去一家公司做機械維修,類似的工作換過二、三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88號卷第176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其除認識王唯陽1人外,被告與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故於此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對其所收取、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應有所預見,竟猶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且於其自身對於將巨額款項交付予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再指示於如附表「提領車手之提領方式、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交款過程」欄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王唯陽所指派前來之收水人員,再由收水之人逐層轉交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888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即原告)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車手(即被告)之提領方式、時間、金額交款過程周邦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雪」向周邦壕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周邦壕陷於錯誤,使用該平臺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08年9月4日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②108年9月5日2時23分許,匯款88萬8,888元。均匯入被告徐維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79、81頁)被告分別下述時間自左列帳戶中提領款項:①108年9月4日12時21分許,提領85萬元。②108年9月5日14時50分許,提領133萬元。(上開提領金額除原告包含遭詐騙款項外,另包含訴外人 王振成 、 陳志遠 之遭詐騙款項。)①被告於108年9月4日,在臺中高鐵站,將85萬元交付王唯陽指派之收款人「 阿原 」。②108年9月5日,在臺北車站旁某賣場,將133萬元交付王唯陽指派之收款人「 阿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