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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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7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係第三人 卞東換 使用相對人現金卡所發生之債務,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與卞東換僅係多年老友關係而已;㈡抗告人從未見過如原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抗告人認亦非正確等語。核其內容,乃係否認本票簽章真正、債務金額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87 號裁定(98.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票 字第 71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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